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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惠碧
被移送人 陳詠琦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碧及陳詠琦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5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雖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均矢口否認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陳惠碧辯稱:我們都還沒有使用,當時我只是把強力膠拿在手上想吸,結果我父親就報警等語;
被移送人陳詠琦則以:強力膠剛剛買回來,要黏鞋子的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於員警到場時,神情恍惚、講話語無倫次,且被移送人陳惠碧口鼻部位殘留有疑似有強力膠殘留,而被移送人陳詠琦係由房間走出客廳,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於被移送人陳詠琦房間內地板放置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垃圾桶內亦有數個空強力膠包裝盒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之父陳正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有於前揭時、地以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搓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陳惠碧雖辯稱尚未使用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陳惠碧遭員警查獲時沿其口鼻之週邊有紅色之壓痕,此有現場照片編號04號在卷可佐,倘於員警到場時尚未吸食強力膠,何以其口鼻週邊有明顯之壓痕?又被移送人陳詠琦另辯以:強力膠買回來要黏鞋子等語,然查,該強力膠係裝於塑膠袋中,並經搓揉之事實,此均經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於警詢時所自陳,復佐以其房間垃圾桶有數個空強力膠包裝盒,如前所述,設若所購買之強力膠係供黏著物品之用,何須置入塑膠袋?此反而不利於其購買目的。
是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空言否認未吸食強力膠等節,委無可採,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之非行應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惠碧及陳詠琦之學歷,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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