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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褚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18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夾壹個)、BB彈壹組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4月5日18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國小」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玩具槍1把、 彈夾1個、BB彈1組)、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槍1把、彈夾1個、BB彈1組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上開時、地與他人談判,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上開玩具槍係為防身用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有理,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惟本件被移送人年僅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夾1個)、BB彈壹組,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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