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3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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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銘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銘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肆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蚤寶大王寄賣市場 )。

(三)行為: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鋼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鋼質伸縮警棍4支)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經員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查獲,並前揭時、地,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販售之鋼質伸縮警棍4支,且有現場照片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4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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