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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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5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7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及鋼珠三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5月4日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三段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手槍1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手槍1把為證。

三、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及鋼珠三顆),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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