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4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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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晉誠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5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6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5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有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足憑,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係88年11月28日生,於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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