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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英志
被移送人 孫紹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34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志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孫紹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八方雲集鍋貼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英志及孫紹鈞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英志及孫紹鈞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張英志供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且為其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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