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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廷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6月2日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槍1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1把為證。
(四)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上開玩具槍係因槍枝故障欲送修云云,然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地,正值深夜並無營業之玩具槍枝送修店家,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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