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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簡元章
被移送人 黃志強
被移送人 呂振賢
被移送人 黃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6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元章、黃志強、黃志民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呂振賢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簡元章、黃志強、黃志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18日21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愛唱小吃部)。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簡元章、黃志強、黃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呂振賢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振賢與被移送人簡元章、黃志強、黃志民,於上揭時地參與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呂振賢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此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振賢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跟黃志民及黃志強剛進店裡面,一看到簡元章就又馬上出去店裡,因為看到他所以不想待在裡面,後來簡元章追了出來,簡元章就打黃志明,我就在旁邊把他們拉開…等語,堅詞否認參與被移送人黃志強、黃志民和簡元章之相互鬥毆行為,而被移送人黃志強、黃志民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被移送人呂振賢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呂振賢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呂振賢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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