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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曄
顏玉苹
許安姿
林宏泰
伍凱蒂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曄、顏玉苹與許安姿、林宏泰、伍凱蒂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2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星光大道」 KTV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被移送人陳冠曄、林宏泰、伍凱蒂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顏玉苹、許安姿於警詢時雖均否認參與鬥毆,分別辯稱:伊係遭對方徒手攻擊云云;
伊沒有跟對方產生肢體衝突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顏玉苹、許安姿參與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冠曄、林宏泰、伍凱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顏玉苹、許安姿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上開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冠曄、顏玉苹與許安姿、林宏泰、伍凱蒂間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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