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8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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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晨瑋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月1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瑋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8月初止。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三)行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查獲,有YAHOO奇摩拍賣刊登買家評價總覽表及販賣野人谷防身棍網頁照片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及販賣「野人谷防身棍」之訊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刊登及販賣之網頁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販賣該物品係在不知觸法情形下所刊登云云。

惟被移送人於前開網頁所販賣之「野人谷防身棍」即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核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警械之事實,被移送人不能以不知觸法為由而主張免罰,是其辯解,顯無足採。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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