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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月25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30日0時33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柳韋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言,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柳韋辰警詢時證言。
(二)被移送人警訊時自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柳韋辰致其右眼上方受傷,雖柳韋辰於警詢時表示保留傷害告訴權等情,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僅係一失失慮而為本件非行,被查獲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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