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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家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竟於上開時、地,邀約關係人林俊安、姚哲霖、陳翰東等人分持鋁棒赴約,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俊安、姚哲霖及陳翰東筆錄、調閱監視影像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雖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與其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觀諸上開事證,僅可查知被移送人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然訊之關係人林俊安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載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意圖」、姚哲霖陳稱:「當時是搭林俊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去的,我們並不是因為要與對方鬥毆才過去的,是突然呂家佑告訴我們他要去找他前女友的,我們事前並不知情」、陳翰東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及姚哲霖、林俊安陪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意圖」等語,尚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果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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