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載明扣
-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警棍乙支扣案為證。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 四、扣案之警棍乙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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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9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載明扣押警棍乙支)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所有之警棍乙支扣案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警棍乙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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