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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潘嬌仙
辯 護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裁字第106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亦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式經典男女養生會館」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單純為客人鄭智文做油壓按摩,客人鄭智文於按摩後自行手淫自慰致射精時,異議人當下也不知該如何處理,惟異議人並未接觸其性器官,是以蘆洲分局員警進入按摩室時,異議人手上並無沾有精液,而是客人鄭智文手上留有精液,員警卻未對異議人及客人鄭智文之手部進行採證,此乃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員警卻視而不見,反而以本不在按摩包廂室內,來路不明之毛巾充當應異議人為客人鄭智文性交易之證據,顯欲故意入人於罪。
異議人與客人鄭智文並無怨隙,不清楚為何鄭智文會誣陷異議人,且依據鈞院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內容,可知上開案件鄭智文均為證人即擔任男客之案件,亦屬蘆洲分局移送偵辦,足讓異議人合理懷疑鄭智文係長年與蘆洲分局配合之線民,因蘆洲分局將養生館列為其亟欲取締之目標,多次密集前往養生館臨檢均未查獲有性交易之情形,而故意安排鄭智文前來誣陷異議人,以達成讓養生館無法繼續營業之目的。
鄭智文來養生館做油壓按摩90分鐘代價為1300元,而異議人只單純做油壓按摩,向來僅收取1300元之按摩費。
鄭智文於按摩即將結束前,自行手淫自慰而射精之當下,異議人因一時反應不過來而在一旁愣住,異議人當時確實未接觸到其性器官,然蘆洲分局員警在與鄭智文之默契下,適時進入包廂搜索,按通常情形依員警之辦案經驗,只要當場對異議人之手部採證有無精液反應,即可得知異議人並未與鄭智文有何性交易行為。
詎蘆洲分局員警未予採證,而僅以鄭智文之指證為據,再以鄭智文之紙內褲、床單及來路不明之毛巾佐證,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而異議人目睹鄭智文手淫自慰至射精,是其紙內褲、床單自有可能沾有鄭智文之精液。
是上開物品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與鄭智文為性交易。
原處分單憑客人鄭智文之「指證」即裁罰,顯無理由云云。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鄭智文按摩,然矢口否認有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鄭智文從事半套性交易,500元為半套性交易對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鄭智文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於106年7月21日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泰式經典養生館)執行臨檢勤務並於0時45分查獲你與養生館員工甲○○於包廂內進行性交易服務,涉嫌妨害風俗,上述內容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你當時是在該養生館的第幾床?由哪位小姐為你按摩?)答:我進入後是在店內左邊3號床,由12號小姐(經警方提示為甲○○)幫我從事按摩。」
、「(問:你今日於何時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泰式經典養生館)從事按摩服務?由何人作為媒介帶你進入3號床?)答:我是於106年7月20日22時0分許進入該店進行按摩服務。
係由12號小姐(經警方提示為甲○○)帶我去3號床的。」
、「(問:為你按摩的收費如何計算?有無從事性交易服務?從事何種性交易服務?性交易服務是如何收費?)答:按摩收費方式為100分鐘收費新臺幣1,300元。
有從事性交易服務。
是從事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
性交易服務的收費方式為新臺幣500元。」
、「(問:當時是如何為你從事按摩及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的?)答:一開始是我進入該店後就由甲○○帶我到3號按摩床,之後她就開始幫我做油壓按摩,因我先前已有去過,所以她這次就沒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然後按摩到30分鐘快40分鐘時,之後就拿按摩油塗抹在我的陰莖上,並以手套弄我的陰莖直到我射精為止。」
、「(問:按摩小姐甲○○幫你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完成後,如何幫你處理你射出之精液?)答:她在幫我完成半套(打手槍)性交易後,是用毛巾擦拭,然後將我擦拭我精液的毛巾拿到外面丟棄。」
、「(問:你共去該店消費幾次?時間?消費方式為何?)答:共3次。
警方查獲這次是第三次。
第一次為約上禮拜(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有從事按摩(1300元)及性交易半套(打手槍)服務(500元)。
第二次也是約上禮拜(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有從事按摩(1300元)及性交易半套(打手槍)服務(500元)。」
、「(問:你稱上禮拜(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有至該店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共2次,當時分別為哪位小姐為你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的?當時的500元半套費用是何人收取的?)答:上述兩次皆是由甲○○替我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
兩次皆是由甲○○收取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費用500元的。」
等語甚明,且證人亦有坦承曾多次與異議人進行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且能清楚指出性交易之時間、內容、金額及異議人為店內編號12甲○○等情,異議人既多次與證人進行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即難認本件異議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證人或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構成『陷害教唆』,再衡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
況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業修正為從事性交易之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鄭智文亦因其上開與異議人為性交易之陳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106年8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04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鄭智文要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為可採。
復參以卷附之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內容所示,本件於遭查獲時在店內3號床,乃扣得店家提供鄭智文穿著之紙內褲1件、床單及毛巾各1條等情,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
足見,異議人前開違序事實乃為真實,進而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亦堪認定。
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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