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10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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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清
陳浚池
郭錫銘
陳志順
黃科詠
古曜銘
楊勝鵬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70024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被移送相互鬥毆部分不罰。

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陳志清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唱歌飲酒時,邀請友人前來,其友人帶同被害人陳國彬前往,席間被移送人陳志清與被害人陳國彬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陳志清逕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陳國彬,被害人陳國彬雖未對被移送人陳志清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志清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因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二)又被移送人陳浚池獲悉其父即被害人陳國彬遭人毆打後,遂夥同被移送人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找被移送人陳志清理論未遇,即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樂釣蝦場吃飯,被移送人陳志清接獲友人告知被害人陳國彬父子要找渠理論,即前往該釣蝦場向被害人陳國彬道歉,達成和解後被害人陳國彬先行離去。

於107年8月19日0時40分許,被移送人陳志清與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於該釣蝦場再度口角逕而發生互歐等情事,因認被移送人陳志清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者」;

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6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者」及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行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陳志清坦承不諱(見卷附之陳志清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彬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陳國彬於107年8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足見本件被移送人陳志清加暴行於陳國彬致其受傷,雖陳國彬於警詢時表示暫時沒有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第2頁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志清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移送人陳志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部分: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各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志清與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等之行為,無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被移送人陳志清與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者」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等行為。

3.經查,觀諸該錄影光碟內容,僅能知悉有不知名之多數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相互拉扯,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志清確與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有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之行為,且被移送人陳浚池於警詢時稱:「(問:對方拉扯你衣領時,是否毆打你傷害你?)答:沒有。」

、「(問:你和你朋友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被移送人郭錫銘於警詢時稱:「(問:陳浚池遭人拉扯他的衣服時?你是否有聽到拉扯他的衣服說什麼?)答:他是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問:陳浚池是否有遭對方毆打?)答:沒有」、「(問:你當下勸阻時,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問:你如何勸阻?)答:我當時拉開對方拉陳浚池的手。」



被移送人陳志順於警詢時稱:「(問:陳浚池遭人拉扯他的衣服時?你是否有聽到拉扯他的衣服說什麼?)答:他是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問:陳浚池是否有遭對方毆打?)答:沒有」、「(問:你當下勸阻時,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問:你如何勸阻?)答:我當時拉開對方。」



被移送人黃科詠於警詢時稱:「(問:陳浚池遭人拉扯他的衣服時?你是否有聽到拉扯他的衣服說什麼?)答:他是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問:陳浚池是否有遭對方毆打?)答:沒有」、「(問:你當下勸阻時,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問:你如何勸阻?)答:我當時幫陳浚池與對方拉開。」



被移送人古曜銘於警詢時稱:「(問:陳浚池遭人拉扯他的衣服時?你是否有聽到拉扯他的衣服說什麼?)答:他是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問:陳浚池是否有遭對方毆打?)答:沒有」、「(問:你當下勸阻時,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問:你如何勸阻?)答:我把對方拉開,讓他們兩個分開。」



被移送人楊勝鵬於警詢時稱:「(問:陳浚池遭人拉扯他的衣服時?你是否有聽到拉扯他的衣服說什麼?)答:他是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問:陳浚池是否有遭對方毆打?)答:沒有」、「(問:你當下勸阻時,是否有毆打對方?)答:沒有。」

、「(問:你如何勸阻?)答:我把對方推開,讓他們兩個分開。」

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足見被移送人間並無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之行為。

況依卷附資料所示,亦難逕認被移送人陳志清與被移送人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楊勝鵬等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陳志清、陳浚池、郭錫銘、陳志順、黃科詠、古曜銘及楊勝鵬等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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