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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勁豪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8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瓦斯) 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里西雲路12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槍2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手槍2把為證。 (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拿伊的玩具槍在伊家附近樓下把玩而已云云,惟查扣案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槍枝側面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深夜在外遊蕩,公然攜行示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空氣槍2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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