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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竣
洪義新
張富翔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1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7003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竣、洪義新與張富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8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楊凱竣、洪義新與被移送人張富翔、訴外人蘇堪榮於前揭時、地,分別在不同桌次之桌子飲酒唱歌,因互嫌對方講話太大聲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楊凱竣、洪義新及張富翔等人逕而分持菸灰缸、酒杯及酒瓶互毆,因而互相鬥毆成傷等情,為被移送人楊凱竣、洪義新及張富翔於警詢中所坦承,並有被移送人楊凱竣及洪義新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張富翔雖辯稱:其出手還擊乃因遭對方毆打到受不了,故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張富翔於警詢中既自承遭被移送人楊凱竣毆打頭部後,隨即出手還擊等語,足認被移送人張富翔還擊時,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而被移送人楊凱竣、洪義新及張富翔,於前開地點內互相鬥毆,顯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且被移送人雙方對於互相鬥毆傷害之行為,因並未提起刑法傷害告訴,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是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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