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12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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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47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盈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秀盈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移送書誤載為9月18日),曾多次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鄰居即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之劉慶彬有妨害安寧情事,惟因查無實證,而未對劉慶彬予以裁罰,劉慶彬則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舉發被移送人係意圖使其受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因認被移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是如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據提出警詢筆錄光碟乙份為證。

被移送人陳秀盈雖自白有多次向警方檢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戶妨害安寧行為,然於警詢時堅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多次向警方檢舉住在你樓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的鄰居妨害安寧?檢舉妨害安寧的內容為何?檢舉頻率為何?)答:約於107年5、6月份開始住在我樓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的鄰居就開始妨害安寧,我約於同年(107年)7月開始於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向警方報案。

我檢舉妨害安寧的內容為對方約於21時過後常有拖家具、用力跳導致我家天花板都會震動的腳步聲、小孩子的吵鬧聲、物體不定時重摔的聲音。

我通常會看時間,若是超過21時我的小孩子要休息或是深夜時段還是有這些聲音且聲音持續不斷,我才會報警請警方出面了解是什麼情況。」

、「(問:你的住處是一層樓有二戶,為何你只檢舉劉先生該戶妨害安寧?)答:因為劉先生該戶在我住處正上方,聲音都是從正上方來的,且常有小孩子的聲音,樓上的另一戶並沒有小孩,都是成年人,因此我確定妨害安寧的人是住在我正上方的劉先生該戶。」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希望己身免於噪音干擾而向警申告樓上住戶有妨害安寧情況,尚難認其有刻意入人受罰之主觀意圖。

雖關係人劉慶彬固稱:「我樓下的鄰居(即被移送人)檢舉我妨害安寧的內容包括認為我家小孩吵鬧或是有一些樓板發出的聲音等,警方多次來訪,皆認為沒有噪音問題。」

等語,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被移送人報案紀錄暨警方來訪紀錄為證,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紀錄係確切屬實,且縱認該紀錄屬實,經警方多次查訪後確與被移送人申告有妨礙安寧之情節未合,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況被移送人亦提出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近鄰噪音錄音及書面紀錄,記載諸如:「7/6連續敲擊、東西落地彈跳數次」、「7/8持續敲擊樓板(11:47:13~11:47:47)、(11:48:12~11:49:02)」、「7/9敲一聲」、「7/10東西重摔一聲(23:15:03、23:15:09)、東西連續重摔、東西重摔三次」等類噪音紀錄,核與錄音檔大致相符,有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認有噪音傳來之情況亦非完全出於虛構,尚難單憑關係人劉慶彬於警詢之指訴即認被移送人有誣告使之受罰之故意。

此外,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具體並提出被移送有誣告行為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難逕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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