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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秉勳
林佳毅
張贊震
楊尚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2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073522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勳、林佳毅、張贊震、楊尚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9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椅子丟擲及毆打被害人王柄富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柄富及證人簡維佑、黃柏峰、黃柏崴、林永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至被移送人張贊震雖辯稱:「(問:你是否持有武器攻擊對方?毆打何部位?)沒有。
我只有架住他。
沒有動手毆打他」云云,惟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證人簡維佑、黃柏峰、黃柏崴於警詢被問及現場共有幾人一起參與毆打王柄富時,均陳稱共有被移送人楊秉勳、林佳毅、楊尚諭及張贊震等4人,證人林永祥則陳稱:「…張贊震就將王柄富拉開並拿走酒瓶」等語,被移送人張贊震復自承:「手部受傷」等語不諱,足見被移送人張贊震對被害人王柄富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且已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渠等行為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且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則被移送人張贊震所為,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4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王柄富,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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