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於民國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部分:
- 一、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下列時、地
-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2日07時0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內。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三)證人柯雋哲證述明確。
-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附卷可證。
- (五)被移送人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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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飯漥大輔
被移送人 林譯真
被移送人 李忻喆
被移送人 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4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均不罰。
飯漥大輔、陳頌恩、林譯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李忻喆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07時0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而與被移送人林譯真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3人均否認扣案之開山刀與渠等有何關聯,並辯稱:「不知道是誰的」、「可能是」、「不確定」等語,而證人柯雋哲雖證稱:「看到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其中有人拿刀攻擊林譯真」,惟亦證稱:「不太確定誰拿刀械」等語,而移送單位並未進一步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開山刀之所有權或持有人為何人,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3人有攜帶該等扣押開山刀之不法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部分:
一、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2日07時0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柯雋哲證述明確。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附卷可證。
(五)被移送人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互毆之行為,然業經證人柯雋哲證述:「當時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林譯真)與我幾個不太熟識的朋友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等人相互鬥毆。
其中有人拿刀攻擊林譯真,有人使用拳頭,而林譯真也使用拳頭反擊」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事證證明屬實,是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李忻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減輕其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飯漥大輔、李忻喆、陳頌恩、林譯真僅因細故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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