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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旻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秩字第133號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逾上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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