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1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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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順德
林滿清
林俐伶
蔡佳珉
李俊廷
朱純孝
杜靜宜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林滿清、林俐伶、蔡佳珉與李俊廷、朱純孝、杜靜宜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4日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滿清、林俐伶、蔡佳珉、李俊廷、朱純孝及杜靜宜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份。

(三)被移送人黃順德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蔡佳珉、李俊廷及杜靜宜則均認有互相鬥毆,但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黃順德、蔡佳珉、李俊廷與杜靜宜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稽,顯見移送人黃順德、蔡佳珉、李俊廷與杜靜宜等4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被移送人蔡佳珉、李俊廷及杜靜宜並非僅止於保護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而已,是黃順德、蔡佳珉、李俊廷及杜靜宜等人所辯,尚無足採。

又本件員警於107年2月4日4時1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上開移送地點有人鬥毆,經警到場查看,現場民眾A方黃順德、林滿清、林俐伶、蔡佳珉四人與民眾B方李俊廷、朱純孝、杜靜宜三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便歐打對方等情,有本件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黃順德、蔡佳珉與李俊廷、杜靜宜等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均為在場員警所全程目睹,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順德、林滿清、林俐伶、蔡佳珉與李俊廷、朱純孝、杜靜宜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犯後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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