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1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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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陳政
呂志宏
林彥宏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政、呂志宏與林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1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陳政及呂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份。

(三)被移送人林彥宏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林彥宏與被移送人李陳政、被移送人呂志宏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復參以被移送人李陳政及呂志宏等人均於員警訊問時均稱林彥宏也有還手等語,亦有渠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林彥宏與李陳政、呂志宏等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陳政、呂志宏與林彥宏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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