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20,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乙中
葉政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真 住同上
葉錦煌 住同上
被移送人 王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林晉宇 男 1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周代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福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孟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林彥佑 男 1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陳福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陳乙中、王韋翔、林晉宇、周代賢、楊孟哲、林彥佑均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洲子洋公園),被移送人葉政賢以手推被移送人林晉宇,被移送人陳福彬手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林晉宇,致被移送人林晉宇受傷(未提出告訴),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在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林晉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林晉宇雖未提出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是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亦同此明定。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葉政賢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業經本院裁定不罰,理由如下,惟移送事實既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葉政賢為89年8月11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林晉宇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2人為警查獲後態度尚可、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乙中、葉政賢、周代賢、陳福彬、楊孟哲與王韋翔、林晉宇、林彥佑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係因僅因被移送人陳福彬拿楊孟哲之手機使用臉書帳號與林彥佑發生糾紛,便相約在上開地點碰面講清楚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被移送人等均未提及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有意圖鬥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8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陳乙中、王韋翔、林晉宇、周代賢、楊孟哲、林彥佑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葉政賢此部分之行為,已變更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被移送人陳福彬此部分之行為,為上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