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25,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世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3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含CO2氣瓶叁支、小鋼珠壹包)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3月1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CO2氣瓶叁支、小鋼珠壹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瓦斯槍1把、CO2氣瓶3支、小鋼珠1包)各1份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瓦斯槍1把(含CO2氣瓶3支、小鋼珠1包)為證。

(四)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EX-8075號車牌)自用小客係向蘇忠誠借的,副駕駛座查扣之瓦斯槍1把(CO2氣瓶3支、小鋼珠1包),非其所有,只知道對方蘇忠誠,不知道年籍特徵等語,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及自用小客車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瓦斯槍非一般人會持有之物品,衡情名為「蘇忠誠」之人應不可能隨意借予不知其年籍之被移送人,則被移送人所辯,有違常情,應認上開遭查扣之物品屬被移送人所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CO2氣瓶3支、小鋼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