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2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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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李祥賓攜帶西瓜刀部份:
  4.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5.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7.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9.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10.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11.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二
  12.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西瓜刀僅是要去嚇對方
  13. 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4. 貳、被移送人黃俊霖攜帶電擊棒部分:
  15.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6.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17.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18.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一把
  19.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20.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21. 四、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22. 五、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
  23.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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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賓
黃俊霖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月1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黃俊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李祥賓攜帶西瓜刀部份: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二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二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西瓜刀僅是要去嚇對方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以嚇對方為辯,核非正當事由,顯屬被移送人避就之詞,應無可採。

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黃俊霖攜帶電擊棒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難遽認上開電擊棒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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