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2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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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傳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6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景翔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武士刀1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武士刀1一把為證。

(四)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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