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3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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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頎哲
林彥融
鄭詠豪
王勝弘
洪慶明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月23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頎哲、林彥融、鄭詠豪、王勝弘及洪慶明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頎哲、林彥融、鄭詠豪、王勝弘及洪慶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7日。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勝弘因燃放鞭炮而與被移送人陳頎哲發生糾紛,被移送人陳頎哲遂夥同被移送人林彥融、鄭詠豪2人,至被移送人王勝弘、洪慶明、訴外人蘇統宏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所擺設攤位尋釁,嗣雙方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而就該調查筆錄資料觀之,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然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具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證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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