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51,201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洪益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12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翔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0樓。

(三)行為: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查獲,且有翻拍網頁畫面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