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5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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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戴子翔
林皓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21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子翔及林皓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戴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口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戴子翔及林皓宇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戴子翔及林皓宇雖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戴子翔及林皓宇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戴子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及開山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辣椒槍及開山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辣椒槍及開山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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