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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6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9日0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宇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言及自白,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宇宏警詢時證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黃宇宏致其手與臉有些許挫傷,雖黃宇宏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提出傷害告訴權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目前仍為學生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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