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5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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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3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信號彈壹枚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8弄內。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信號彈1枚,均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警棍1支、信號彈1枚)等件附卷可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查扣案之信號彈1枚,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其持有信號彈並無正當理由,應認被送移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第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 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其持有警棍之行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五、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普重機車260-MYJ號內有警棍及信號彈,可能是伊之前將機車借給朋友(不確定是誰)騎,朋友放在車裡的云云。

然依通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價值非微,借與他人使用勢必衡量借用人之身分、用途暨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及經驗,返還時勢必檢視原狀,以避免自身財損、民刑事責任,且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措施亦已行之有年,則被移送人騎乘該普重機車前,勢必業已檢視過該機車置物箱,自難謂為不知情,況被移送人並無法提出借用車輛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供調查。

是被移送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六、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信號彈)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準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量罰後,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又扣案之警棍1支、信號彈1枚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併均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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