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邱威智
被移送人 李俊廷
被移送人 鄭盛文
被移送人 陳竑瑋
被移送人 謝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26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威智、李俊廷、鄭盛文、陳竑瑋、謝瑋皓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威智於民國107年6月3日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前,因不明原因,與年籍不詳人士發生口角糾紛,隨即發生互相鬥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邱威智、李俊廷、鄭盛文、陳竑瑋、謝瑋皓(下稱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有鬥毆事件至現場處理時,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仍滯留現場,且監視器截圖顯示有聚眾及衝突之情事、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而依監視器截圖觀之,僅能證明有不知名人士於上開時、地聚眾、衝突;
另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職於現場發現6名男子有鬥毆情事....,其中5人為邱威智、李俊廷、鄭盛文、陳竑瑋及其中一人為妨礙公務之犯嫌許家瑜....」等情,然亦陳明:「....現場雖有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惟因過於混亂無法比對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互相鬥毆之6人」等情,據此可知,本件依憑上開事證尚難明確證明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邱威智等5人有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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