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6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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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歐相如
朱興辰
沈峻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7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歐相如、朱興辰、沈峻詰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H「首部曲KTV」前 。

(三)行為: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擊等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沈峻詰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

(三)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朱興辰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 毆,被移送人張歐相如辯稱很醉了不確定是否有出手毆 打對方云云。

被移送人朱興辰辯稱未持工具互相鬥毆、 未毆打被移送人張歐相如云云。

但查,被移送人張歐相 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的傷勢如何?)我頭部有被 攻擊,及右手手背有擦傷。」

等語;

被移送人朱興辰於 警詢時陳稱:「(問:你與張歐相如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首部曲KTV前有互毆情事是否屬實?作何解 釋?)我只記得張歐相如朝我揮拳,沒有打到我,我被 兩方的朋友分開,詳細經過不記得了。」

、「(問:你 的傷勢如何?)我右手手背抓傷。」

等語;

被移送人沈 峻詰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及朱興辰與張歐相如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有互毆之情事,是否屬 實?你作何解釋?)正確。」

、「(問:當時情況為何 ?)…離開首部曲時,在門口我們與對方有口角糾紛, 張歐相如一言不合先出手打朱興辰,我過去幫他,後來 警方就到場將我們分開,後通知我們至所製作筆錄。」

、「(問:你的傷勢如何?)我右手挫傷。」

等語,有 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朱興辰、沈峻詰警詢筆錄存卷可按 ,是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朱興辰確均有參與衝突,且已 生身體互相接觸而發生傷害結果,足見被移送人張歐相 如、朱興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張歐相如 、朱興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朱興辰、沈峻詰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歐相如、朱興辰、沈峻詰徒因細故口角爭執,旋彼此互相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犯後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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