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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勳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8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3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艾哲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經證人艾哲瑋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是其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辯稱其所持開山刀僅是仿真並無實際開鋒,平常都用來挖竹筍、砍竹筍用,並無殺傷力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開山刀無論有無開鋒,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僅因其與關係人錢奕洲發生車禍紛爭,竟從車輛後座取出上開器械,在夜間鬧區當街持該器械追逐關係人錢奕洲,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故被移送人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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