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7,重秩,9,201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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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許育樹
被移送人 張淳恩
被移送人 黃至祥
被移送人 簡祥倫
被移送人 陳政鴻
被移送人 蔡俊男
被移送人 蘇子欽
被移送人 胡晏誌
被移送人 林哲誼
被移送人 楊皓宇
被移送人 梁潮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2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蔡俊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梁潮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蔡俊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蔡俊男持刀 械,其餘3人持木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蔡俊男、黃至祥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被移送人簡祥倫、林哲誼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翻拍畫面、 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證。

(四)木棒及刀械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梁潮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及梁潮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證。

1.經警調閱監視器,調查意圖聚眾鬥毆之一方即被移送人簡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及梁潮恩共騎乘6部重機車至現場,其中3部重機車並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

意圖聚眾鬥毆之他方即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共駕駛1輛自小車到場。

2.被移送人梁潮恩、楊皓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被移送人許育樹、蔡俊男、黃至祥下車持有西瓜刀及木棒要攻擊渠等,渠等就趕緊騎車跑了,被移送人蔡俊男有持刀。

3.監視器翻拍畫面被移送人蔡俊男持刀揮舞。

4.被移送人蔡俊男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看到朋友簡祥倫有在FB上面發文,他發說許育樹出來面對的話,所以我們就過去五股大釣場了,到了五股大釣場簡祥倫有跟我說跟許育樹他們吵架,我們就直接出發,在路上繞要找許育樹,結果我們就一起繞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7遇到許玉樹他們的黑色轎車,我看到許育樹下車拿刀,他的另外2個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沒有砍到人,我們就趕緊騎車跑了,我就叫我朋友梁潮恩調頭載我回去,回去的時候我看到許育樹站在路中間,我往許育樹方向揮一刀之後我們就撤掉了,當時我的刀沒有揮到許育樹」等語。

4.被移送人簡祥倫於警詢時自承:「我接到父親電話說許玉樹來住家嗆三字經大喊我名字要我出來,我就跟許玉樹約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大釣場見面把事情說清楚,因為怕對方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也有找朋友支援我,當時許玉樹並沒有到五股釣蝦場,我們大家離開的時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8巷口遭遇到許玉樹他們所駕駛3735-SG號黑色賓士,對方有5個人有3個人持刀下車追砍我們,後來在泰山又看到對方,對方有要開車撞我們的感覺,但是並沒有發生事故」等語。

5.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於警詢時自承:看到與張淳恩有口角之人,所以渠等直接下車攔他們等語。

三、據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等人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何需於深夜凌晨前往聚集並有人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木棒到場。

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聚眾於市區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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