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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7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潘惠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10多隻犬為流浪犬,伊只是餵食 牠們,餵食時間有3年多,可能因為伊有餵食流浪犬的習 慣,流浪犬肚子餓就跑來伊家,但伊並非飼主本人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既願餵食原屬無主之該10多隻犬,並 容任該10多隻犬於該址屋外徘徊,應認被移送人已為該 10多隻犬之動物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10多隻犬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惟其未並為任何防制該10 多隻犬侵擾他人之措施,並容任該10多隻犬自由活動, 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有如前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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