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胡霖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派出所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羽球拍袋內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胡霖譽及同案被移送人李啟明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扣案之西瓜刀二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 貳、被移送人胡霖譽、謝仁豪、李啟明、魏子誠、李碩恩、林哲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7年8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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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胡霖譽
謝仁豪
李啟明
魏子誠
李碩恩
林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霖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木柄西瓜刀壹把沒入。
李啟明、謝仁豪、魏子誠、李碩恩、林哲豪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胡霖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派出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羽球拍袋內裝 有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霖譽及同案被移送人李啟明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二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木柄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其餘西瓜刀1把,則非被移送人所有,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西瓜刀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胡霖譽、謝仁豪、李啟明、魏子誠、李碩恩、林哲豪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及被移送人李啟明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7年8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派出所前)因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等6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另被移送人李啟明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2把,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被移送人李啟明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6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胡霖譽供稱:「西瓜刀是李啟明以羽球拍袋裝好帶到現場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胡霖譽、李啟明、謝仁豪、魏子誠、李碩恩、林哲豪等6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李啟明亦否認知悉羽球拍袋內之物品為西瓜刀,且就被移送人等人至上址聚集之原因,被移送人魏子誠稱:伊被帶進來派出所,才知道胡霖譽有帶西瓜刀,他們只說朋友在集賢派出所,所以伊主動說伊要去關心看看到底什麼情況等語;
被移送人李碩恩陳稱:伊不知道羽球帶(袋)裡面是西瓜刀,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其他人要來派出所也沒說原因,伊就跟著他們一起來等語;
被移送人林哲豪陳稱:伊不知道羽球帶(袋)裡面是西瓜刀,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有人跟伊說要來集賢派出所找朋友等語;
被移送人李啟明陳稱:刀械不是伊攜帶的,那袋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刀,因為一名臉書暱稱為「畢旺堂」的男子要謝仁豪來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派出所),當時因為謝仁豪在伊旁邊,因此他也叫伊一起去派出所,伊並不清楚來集賢派出所要做什麼事情,「畢旺堂」他是伊的同事,工作上認識的,伊不知道為什麼畢玨堂要謝仁豪到派出所,伊跟著謝仁豪來派出所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要出去就一起出去等語;
被移送人謝仁豪陳稱:Facebook的聊天程式Messenger有一名叫「畢狂堂」的男子先打給李啟明,之後叫伊接聽,問伊在做什麼,之後換打伊的網路電話,說德哥出事了在集賢派出所,請伊過來了解情形,要伊過來看有沒有需要幫忙的地方。
我們分別坐2台計程車等語。
被移送人胡霖譽陳稱:伊只知道有一名臉書暱稱為「畢狂堂」的男子叫謝仁豪到派出所,之後謝仁豪就聯絡我們幾個,然後大家一起坐車來等語,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另依本件西瓜刀查獲之情形為包裝在羽球拍袋內,被移送人李啟明是否知悉其內之物品為西瓜刀,即非無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6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被移送人李啟明有何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胡霖譽部分,因此部分之行為,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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