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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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郭士瑋


謝旻展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31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瑋及謝旻展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士瑋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參加廟會活動時,因與被害人汪暐哲共抬一座神明轎而生糾紛;

嗣被移送人郭士瑋於參加蘆洲區廟會活動(五年千歲遶境)時巧遇被害人汪暐哲,即夥同被移送人謝旻展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將被害人汪暐哲及其同行友人即被害人王晶帶至巷內談論前述糾紛事宜,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汪暐哲、王晶均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圍毆致傷,因認被移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郭士瑋、謝旻展於警詢時均堅稱並未毆打被害人汪暐哲、王晶,亦無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郭士瑋並於警詢時陳稱:「…,所以107年12月16日22時許我把汪暐哲拉到旁邊巷子口,要講開之前(9日)繞境活動的口角糾紛,接著我看到整群人圍毆汪暐哲,我有幫忙勸架,有男子拿刀要捅汪暐哲我有拉住該男子的手,接著我就沒有動作了,另外一個被害人王晶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被打,王晶被打時我有稍微去拉住打王晶的男子,打完後我跟圍毆的那群人都散了,我是走去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39巷口,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問:多名男子徒手毆打、持木棍毆打、持刀在戳人導致被害人汪暐哲身上有右手腕利器戳傷,縫7針,左手小拇指利器戳傷,縫5針,額頭瘀青挫傷,肩膀瘀青挫傷,監視器畫面中這些動手傷人的多名男子是不是你教唆前來打人?)答:不是我教唆的。」

、「(問:承上問,你稱監視器畫面中動手傷人男子不是你教唆前來打人的,怎麼這麼剛好你與汪暐哲在107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路上出陣頭時發生口角,然而107年12月16日22時05分到22時07分,汪暐哲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59巷內遭多名男子徒手毆打、持木棍毆打、持刀在戳人而你在現場?你案發當時為何要將被害人汪暐哲拉到一旁去講,接著汪暐哲就被多名男子圍毆了?)答: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為什麼汪暐哲被圍毆。」

等語;

被移送人謝旻展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廟門口,看到有一群人走進中山一路339巷內,我看到他們出手我就過去勸架拉人了。」

、「(問:今日與你一同到派出所之郭士瑋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當時是否在場?)答:認識。

朋友。

在場。」

、「(問:剛剛警方詢問筆錄時,你為何沒有提到他在現場,僅向警方表明你指(只)認識蔡易霖?)答:警方一開始沒有向我說包括事主。」

、「(問:呈(承)上問,事主是時(什)麼意思?)是郭士暐走過去找汪暐哲,然後後面一群不認識的跑過來就圍毆,所以我覺得郭士瑋就是事主。」

、「我今天是自己騎車來找五年千歲的副會長陳偉右。」

、「(問:你當是日否為郭士瑋找來按發現場助勢或是動手毆打汪暐哲及王晶的?)答:不是。」

、「(問:你稱你不認識其他人,為何結束後你與郭士瑋是與打人的一方一起離去?)答:我是帶來阻止的廟方人員離開的。

因為打架的人以為他是來插事的人,事實上是來勸架的。」

、「(問:承上問,你擔心廟方人員遭波及所以帶他離開,那你自己為何不會被波及?)答:因為我沒有去湊熱鬧,所以不會被波及。」

、「(問:承上問,你稱你不湊熱鬧不會被波及,那你為何於一開始向警方表是你去勸架拉人?)答:因為一開始我朋友郭士瑋進去,然後一群人跟著一起進去,所以我以為是他的事情,所以我就跟進去,但是我發現不是他的事情,所以我就去把廟方人員拉走後離開。」

、「(問:你稱郭士瑋是事主,為何你又稱不是他的事情後離去?)答:因為他們打的人不是郭士瑋」等語,復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觀之,僅能認定上開時地確有眾人包含被移送人等聚集於該處,然無法遽以認定係出於被移送人所聚眾,及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具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證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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