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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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0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30日03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洪如玉,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如玉、證人楊欣宜、鍾源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受傷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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