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00,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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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胡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3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育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30日0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102包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一把)暨照片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摺疊刀1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攜帶」,雖不以手攜或懷帶為限,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仍可認為屬攜帶;

又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懷疑朋友想要找其尋仇,攜帶摺疊刀防身云云,惟若卻有他人揚言對其不利,則理應報警偵辦,且於公眾遊樂場所KTV攜帶折疊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刀鋒銳利,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摺疊壹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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