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移送人陳冠宏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政陽,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林政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人林政陽受傷照片。
-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局自承:「我認為我毆打之人,其無故向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 貳、被移送人林政陽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陳述。
- (二)陳冠宏之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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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宏
林政陽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7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政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夾)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陳冠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政陽,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政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政陽受傷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局自承:「我認為我毆打之人,其無故向我按喇叭,我一時情緒失控,故向前與其理論,與其理論途中一時不慎出手打他,打他打到一半,他突然開車廂,拿出一把玩具手槍,我見狀持續毆打他,他便把該槍放回後車廂,之警便道現場,我便向警稱其有向我亮槍之行為。」
由上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事先向林政陽毆打後,林政陽方從後車廂拿出玩具手槍,核與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要件不符,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林政陽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政陽,雖林政陽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林政陽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陳述。
(二)陳冠宏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即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亦自承:「我有讓當下在場之人知道我有攜帶該槍。
沒有指向任何人。
我當下想拿出這把槍能嚇到對方(即陳冠宏),讓對方住手。」
等語不諱,其雖辯稱此為生存遊戲道具,是上班時會玩該遊戲,故攜帶云云,惟扣案之手槍雖無殺傷力,惟該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檢附之槍枝側面照片2張可稽,而被移送人亦自承該把玩具槍有嚇唬遏阻對方之用,而現場為大馬路上,來往行人頻繁,故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惟其主要目的是為嚇阻陳冠宏毆打行為且實際亦未使陳冠宏造成威脅或致生恐懼,及被移送人為大學學生,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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