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1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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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竑愷



被移送人 錢昱叡


被移送人 蔡士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4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愷、錢昱叡、蔡士綸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地下1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宗倫、黃貞誼,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竑愷、錢昱叡、蔡士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李宗倫、黃貞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錢昱叡、蔡士綸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人錢昱叡並辯稱:推擠拉扯而已,沒有毆打他們,可能推擠之中有打到等語,被移送人蔡士綸亦辯稱:因為當時發生口角有肢體衝突的狀況,一定都會互相碰到等語;

被移送人陳竑愷則陳稱:只有打被害人李宗倫,沒有打黃貞誼等語,惟被移送人陳竑愷既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李宗倫,且被移送人錢昱叡、蔡士綸所稱之推擠拉扯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致被害人李宗倫鼻上右側撕裂傷、被害人黃貞誼背部瘀青,其等之行為顯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以被移送人等三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被移送人等三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法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前開法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等3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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