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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銘
被移送人 陳奕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2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銘、陳奕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名揚(被移送人陳柏銘出手打到被害人臉部及下巴,被移送人陳奕燊出手打到被害人左側臉部),構成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受有口腔內左側約1公分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柏銘、陳奕燊於警詢時均坦率自白構成加暴行於被害人之非行。
(二)被害人林名揚於警詢時之供述(但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法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前開法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係各因在網路社群上瀏覽到被害人毆打自己兒子的影片,足令一般人感到不滿,出於憤慨之心及油然產生之正義感,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動機容非嚴重可議,惟「不能用暴力解決暴力」,應為一般社會上之共識,而動用私刑遂行私法正義,並非正義,不但無法妥適處理社會上發生之紛爭,反有礙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若為兼顧正義感之實現,最好方式應係積極主動報請專業執法人員如警察或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介入處理,亦即所謂「執法工作還是要由專業的來」,此方可避免己身同時誤陷違法而受罰之不利處境。
故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實有思慮欠周及手段欠缺正當性之情事,然顧念其2人於行為後,猶留於現場,待處理紛爭之員警到場後,復坦率自白構成加暴行於被害人之非行,表明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被移送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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