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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胡興旺
張俊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6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興旺與張俊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胡興旺與張俊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1日23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興旺與張俊鴻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林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胡興旺受傷傷勢照片乙份可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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