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至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8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誠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至誠於民國108年7月7日,在不詳之地點,以臉書帳號「張至誠」,於臉書社團「韓國瑜愛高雄」上轉貼分享『殉職員警的會場,蘇不願意來就別來,拽什麼拽簽完名筆還用丟的。』
之不實謠言並連結蘇貞昌院長參加公祭影片,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轉載張貼予臉書社團動態,有社團動態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在其他臉書上看到,因為看了影片行政院長參加員警公祭簽完名後有丟筆動作,覺得心裡很不舒服,未加繕打文字,就直接用行動電話分享轉貼該訊息及影片,伊未查證,亦不知道蘇貞昌院長已對該影片做澄清說明等語,核與社團動態列印畫面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
且上開文字內容雖可能造成人民對政府之不信任,然人民之不信任感是否會轉化成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尚屬有疑。
況依卷附貼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所轉貼發佈之內容文字,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就貼文內容進行討論,然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是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轉貼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
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