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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杜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49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康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強力膠所使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所使用之塑膠袋1個可憑。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所使用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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