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15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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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珅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0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4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信號彈壹顆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2把及信號彈1顆)、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2把及信號彈1顆為證。

(四)扣案之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信號彈一顆如對人體發射,有致人受傷之危險,核屬危險物品。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上開物品係供防身之用,然其尚為未成年人,且為警查獲當時,亦涉及他人群毆之糾紛,本院認其所言尚非可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信號彈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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