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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周義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7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莊朋睿素不相識,被移送人因欲與被害人莊朋睿結交朋友,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12日止,持續以在被害人莊朋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書信、紙張及糖果等方式,意圖滋擾,嗣經被害人莊朋睿不堪其擾,而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被移送人復於108年10月5日,以在上開機車坐墊上張貼書信之方式,表示對提告乙事不滿,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之違序非行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並辯稱:伊個性比較內向,不擅於表達,未曾與對方交談過,想與對方交朋友怕被拒絕,所以就以放置書信、紙張及糖果等方式,讓她對伊有個印象,嗣伊知道她明確的表達沒辦法做朋友,就不會再用這個方式打擾。
至於108年10月5日「朋友做不成說明白就算了,告我社維法!我也可以檢舉妳違停,但是我不做損人的事情,請不要停我右手邊防(妨)害牽車,社會是互相,妳看不起別人,別人也看不起妳。」
之書信,係因對方機車違停在伊機車旁(伊停機車格,對方停在紅線上),致伊出入不便,希望她能將機車停好,防止機車因移動造成損害,才寫了上開信函放置於其機車上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惟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至於藉端滋擾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因非屬本條款規範保護之對象,是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持續以在莊朋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置書信、紙張及糖果等方式騷擾,雖此一行為固有致此相同情形之人遭冒犯、唐突、騷擾或不悅之感受,然本件被騷擾之人莊朋睿係屬個人,屬被移送人與莊朋睿間之單一接觸或爭執,而未涉及多數人,並非本條款「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自未擾及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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