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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紹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9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耀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紹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以臉書帳號「Michae Lin」轉貼分享「亡國政府剛剛日本電視播到台灣3天2夜才日幣20000,台幣5千多,離譜吧!政府在貼錢讓日本人玩嗎?===上網查詢還真的有勒:每團補助10000元!難怪在台北車站,北部旅遊景點東南亞旅客爆增。
為什麼不補助台灣人旅遊?拿老百姓的錢亂花,這就是現在的政府!有車友載到韓國團,導遊也是這樣說,每人只繳8000台幣,住五星,來台灣打高爾夫5天,其他都是你們台灣政府補助的,聽到真心痛...等語云」之訊息等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該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其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
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13年最新版)。
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
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轉載張貼於臉書社團動態,惟否認為散布不實事實或『捏造』以謠言呈現,並以:文章非伊我張貼,僅係就網路貼文做回應而已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之臉書截取畫面,被移送人僅係分享他人文章,並以圖片作為回應,則被移送人所辯:係轉貼他人之內容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
次查,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
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
本件從被移送人所轉貼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轉貼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而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轉載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實屬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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